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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
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 下稱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 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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