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
  下稱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
  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本縣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
  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
  定課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自用者每日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一元。
  二、大客車每日二十三元。
  三、貨車每日二十二元、曳引車每日二十八元。
  四、機器腳踏車每日十四元。
  領用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汽車每日四百十四元。
  二、機器腳踏車每日六十三元。

  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
  。但營業用車輛按全年應納稅額分二次平均徵收,上期於四月一日起至
  四月三十日止,下期於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填發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
  納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收到繳款書,得向主管稽徵機關或交通
  管理機關申請填發繳款書繳納稅款。

  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使用牌
  照稅或申請核准免徵後,始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
  時、試車牌照。
  經交通管理機關逕行註銷車籍之交通工具,於報停前,應繳清本法所定
  之稅款、滯納金及罰鍰。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
  ,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
  銷牌照。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所
  有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
  使用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交通
  工具所有權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本縣境內之非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
  本縣境內之船舶得視實際需要,經報財政部核備後,免徵使用牌照稅。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
  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
  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核准免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
  用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不符免徵條件,仍應依本法
  第十四條規定補納差額。

  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稅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
  路通報主管稽徵機關。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
  照時,亦同。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除新購者依本
  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依本法第三十條
  規定處罰外,逾期未完稅、報停、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註銷牌
  照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
  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