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立托兒所收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條文關聯

  托兒所收托兒童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三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但附設托嬰服務者,得收托一歲以上未滿
      二歲之兒童。
  二、申請收托時,除依下列規定外,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ㄧ方均須設
      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一)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僅須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一方設籍
          本市。
    (二)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者,僅須兒童設籍本市。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規定者,兒童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無須設籍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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