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立托兒所收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所有條文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北市立托兒所(以下簡稱托兒所
  )收托事宜,訂定本辦法。

  托兒所收托兒童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三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但附設托嬰服務者,得收托一歲以上未滿
      二歲之兒童。
  二、申請收托時,除依下列規定外,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ㄧ方均須設
      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一)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僅須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一方設籍
          本市。
    (二)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者,僅須兒童設籍本市。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規定者,兒童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無須設籍本市。

  托兒所收托名額、期間及申請日期、方式等,由各托兒所於每年五月三
  十一日前公告之。

  申請收托期間,每名兒童以申請一托兒所為限;同一期間向二以上托兒
  所申請者,逕予取消較後申請之資格。

  托兒所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收托,其每日收托時間如下:
  一、半日收托:上午八時至上午十二時。
  二、日間收托: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
  三、延長收托:下午四時至七時。
  前項收托時間,得由各托兒所視業務需要,提前或延長之。

  申請收托之兒童,由托兒所依下列順序審定入所:
  一、本府列冊之低收入戶兒童。
  二、發展遲緩或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
      導委員會鑑定安置之兒童,或輕度、中度單純肢體障礙、重要器官
      失去功能並檢附適於團體活動之證明者。
  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本府轉介
      輔導或安置之兒童,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家庭之子女。
  四、兒童父母之一方為原住民者。
  五、本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兒童。
  六、兒童父母之一方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七、兒童家庭有學齡前同胞兄弟姐妹三名以上者。
  八、托兒所員工之子女。
  九、其他設籍本市兒童。
  申請收托兒童超過收托名額時,第一款至第七款者,採個案評估方式辦
  理;第八款及第九款者,採抽籤方式辦理。

  申請收托之兒童,因超過收托名額而未能入所者,依前條規定決定備取
  順序;遇缺額時,依序通知入所。
  公告申請期間結束後,始申請收托者,依申請先後排序於前項備取順序
  之後。但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者,得優先於前條第八款之備取
  名額。
  兒童應於托兒所通知報到日報到及繳交相關費用;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報
  到或未繳費者,視為放棄入所資格。

  托兒所為辦理環境整理及各項準備事宜,得於每年上學期、下學期暫停
  收托。
  前項暫停收托期間最長三星期;各托兒所應於暫停收托前三十日通知或
  公告之。

  收托兒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退托:
  一、拒不繳費或遲延繳費達十日,經催告仍未繳納。
  二、行為嚴重影響收托業務或其他幼兒安全,經輔導或通知改善仍未改
      善。
  三、收托之兒童罹患法定傳染性疾病,經評估不適宜收托。

  托兒所之收費、退費標準及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本辦法溯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