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係指縣轄公有或民間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計畫興設之處理三鄉(鎮、市) 以上之垃圾處理廠(場),其種類如下: 一、區域性垃圾焚化廠。 二、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 三、區域性灰渣掩埋場。 四、區域性資源回收廠(場)。 另政府協議輔導設置之廢棄物處理廠(場)得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