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條文關聯

剩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寬度:基地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基地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最大為
    十六公尺。
三、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
    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
    低於原建築物簷高者,得維持原建築物簷高。拆除面高度低於十三公
    尺者,以十三公尺為準。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
    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
四、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
    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但拆除前原有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放寬至二百平方公尺。
五、建蔽率、容積率: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整建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地
    ,其深度未逾十公尺者,不在此限。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