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臺南市政府依本法規定核准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直接使用之土地,在興建 或營運期間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興建期間之社會住宅,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於 期限屆滿後恢復原稅額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原減徵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