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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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臺南市政府依本法規定核准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直接使用之土地,在興建
或營運期間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興建期間之社會住宅,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於
期限屆滿後恢復原稅額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原減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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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
合於本自治條例減徵地價稅規定者,依其使用面積比率核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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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表及相關證
明文件,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減徵。
地價稅減徵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次年起
恢復原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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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減徵地價稅之土地所有權經移轉第三人者,應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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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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