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代表會)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
鄉(鎮、市)民代表組織之。代表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代表總額,依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選出之代表為基準。代表總額超過省
縣自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上限者,減少其名額。
代表總額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調整標準如左: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選出五人。
二、鄉(鎮、市)人口逾一千人至一萬人者,選出七人。
三、鄉(鎮、市)人口逾一萬人至五萬人者,選出十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逾五萬人至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
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五、鄉(鎮、市)人口逾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
超過三十一人。
鄉(鎮、市)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
比例選出;其人口達一千五百人者,應有代表一人。
各選舉區選出之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
者,每增加十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達四
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十人增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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