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8月14日

條文關聯

  鄉(鎮、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代表會)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
  鄉(鎮、市)民代表組織之。代表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代表總額,依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選出之代表為基準。代表總額超過省
  縣自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上限者,減少其名額。
  代表總額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調整標準如左: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選出五人。
  二、鄉(鎮、市)人口逾一千人至一萬人者,選出七人。
  三、鄉(鎮、市)人口逾一萬人至五萬人者,選出十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逾五萬人至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
      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五、鄉(鎮、市)人口逾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
      超過三十一人。
  鄉(鎮、市)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
  比例選出;其人口達一千五百人者,應有代表一人。
  各選舉區選出之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
  者,每增加十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達四
  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十人增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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