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條文關聯

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廢止後三十日內實地
勘查,無擅自動工情形者,無息退還開發保證金予申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退還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並應通知有關機關,必
要時得動支開發保證金進行善後處理:
一、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且主管機關於廢止後三十日內實
    地勘查,有擅自動工之情形。
二、經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
    廢止許可。
〔立法理由〕
規定主管機關於廢止許可後應辦事項及規定退還與動支開發保證金之適用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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