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業已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自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 得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廢止之,但是項廢止應於登記之日起滿 一年後始行生效。 二、凡業已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如未於上述十年期滿後之一年內行使本 條規定之廢止權,則本公約對該會員國應繼續有效十年,嗣後每十 年期限屆滿時,該會員國仍得依本條之規定宣告廢止本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