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 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身心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 定為準。 前項身心障礙,以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原因為準,並以受領一種撫 卹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 「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說明。另第二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