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010856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第20條至第26條、第29條;增訂第29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保險撫卹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38年3月19日國防部一般命令第19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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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6年12月27日行政院(56)臺人政字第036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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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4年10月20日行政院臺人政肆字第2245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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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7年4月27日行政院臺人政肆字第12873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第 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0條、第4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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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5年12月31日行政院臺人政給字第 457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5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85年12月31日行政院(85)臺 人政給字第45801號令發布修正條文自8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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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6年4月25日行政院臺人政給字第11247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86年5月16日行政院(86)臺人 政給字第14702號令發布修正條文自86年4月27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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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1年2月27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207號令修正發布第22 條、第31條、第35條、第36條、第45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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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053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6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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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55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 25條、第26條、第27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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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10000701號令修正發布第30 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 第 2條、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 2 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序文所列屬「國防部後備 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月1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 轄)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29 條第5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 02年11月1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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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127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 4條、第21條、第25條至第27條、第29條、第31條至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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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50000111號令修正發布第 29條、第33條;增訂第1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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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010856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第20條至第26條、第29條;增訂第29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三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發布施
行後,曾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
茲因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修正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用語,及增訂撫卹金領受人得於指定
金融機構開立專供存入撫卹金之專戶,並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
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撫卹金領受人基本經
濟安全之意旨,為符合本條例相關用語及定明撫卹金領受人開立專戶之相
關規範,爰修正本細則,其要點如下:
一、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殘等」用語,分別修正
    為「身心障礙」、「因傷致身心障礙」、「身心障礙等級」。(修正
    條文第九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
二、為符合本條例之條文用語及定明支給機關追繳溢領撫卹金之作業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變更機關銜稱,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
    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已明定撫卹金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訂
    定,為免重複規範,刪除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二
    十九條)
五、為落實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範目的及配合實務作業需求,參照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規範體例,增訂撫卹金領
    受人開立撫卹金專戶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撫卹金領受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開立專供存入撫卹金之專
戶(以下簡稱撫卹金專戶)時,應檢具專戶申請書及支給機關證明書,至
指定金融機構辦理。
前項所定撫卹金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撫卹金,分別開立,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基金管理機關及後備指揮部與下列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
    構)簽約,辦理專戶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撫卹金,以後備指揮部委託代付之金融機
        構為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撫卹金,以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金融
        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為限。
二、撫卹金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專
    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撫卹金專戶開立後,一年內未有撫卹金存入者,由專戶金融機構通知
    支給機關查證事實後,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撫卹金領受人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撫卹金專戶內。但得自由提領
    或匯出。
五、撫卹金領受人自撫卹金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障。
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
實收回時,應按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撫卹金金額,以書面通知專戶金融機
構依法辦理扣押、抵銷或強制執行等作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體例,於本
    條定明撫卹金領受人開立撫卹金專戶之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定明撫卹金領受人開立撫卹金專戶,應檢具相關資料至指定金
    融機構開立辦理開戶事宜。
四、第二項定明撫卹金專戶應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開立;考量
    專戶之設立宗旨,係提供撫卹金之直撥入專戶並受不得作為抵銷、扣
    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保障,及需委託專戶金融機構辦理各項事宜
    ,相關作業程序繁瑣且需耗費行政機關相當之行政資源,基此,倘撫
    卹金專戶開立後,一年內未有撫卹金存入時,其專戶是否仍有繼續存
    在之必要,即有檢討空間,爰定明專戶金融機構對此類案件,經向支
    給機關查證事實後,得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以為各支給
    機關及專戶金融機構執行之準據;又撫卹金專戶係專供支給機關存入
    撫卹金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經提領或匯出後,即不受本條例第二
    十九條第二項之保障,為免撫卹金領受人與其他款額混用並提醒其注
    意,併予定明。
五、第三項定明支給機關與專戶金融機構就撫卹金領受人冒領或溢領款項
    之作業依據。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致
身心障礙者,指遭受暴徒攻擊,奮不顧身執行任務者。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
    及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涉及對
    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用語,爰將所定「傷殘」之用語,修正為「致
    身心障礙」。又所定身心障礙,非僅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為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避免適用疑義,將「遭遇危難事
    故」修正為「遭受暴徒攻擊」。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
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身心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
定為準。
前項身心障礙,以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原因為準,並以受領一種撫
卹為限。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
「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說明。另第二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身心障礙等級
或傷亡種類重核,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審定。
經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身心障礙等級者,由國防部廢止原傷
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用語,修正為
「身心障礙等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說明。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或再受傷,經複檢屬實,
得改列等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受撫卹金期間身心障礙等級增劇者,應重新核卹,其已領撫卹金年
    數合併計算。
二、領受撫卹金期間再受傷,其身心障礙等級與前相同或較前加重者,重
    新核發撫卹金。
三、領受撫卹金期滿再受傷者,依新傷原因檢定身心障礙等級核卹。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序言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用語,修
    正為「身心障礙等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說明。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第一次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於軍
人死亡撫卹案,自其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一次年撫金;於軍人身心障礙撫
卹案件,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日之次月起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
〔立法理由〕
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殘等」用語,分別修正為
「身心障礙」及「身心障礙等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說明,
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稱所屬機關,指現役軍人服務
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教育部、海洋委員會等
政府機關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變更機關銜稱,爰將所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
正為「海洋委員會」。另考量現行現役軍人除有服務於總統府、國家安全
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教育部、海洋委員會等機關外,仍有服務於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者,酌作文字修正。

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以後備指揮部為支給機關;由政府與軍人
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者,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
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返還之。
〔立法理由〕
一、「退撫基金」之正確用語為「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
    卹基金」。另本條例對基金管理機關之用語為「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
    關」,經以簡稱代之始稱為「基金管理機關」,為符合相關用語,第
    一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之情形,本條例稱為「
    溢領」,為符合相關用語,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
    定明支給機關追繳之作業程序,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傷亡撫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軍人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應填具身心障礙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
    ,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
    ,應同時檢附由原服務單位開立之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二、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後
    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
三、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身心障礙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填具身
    心障礙或死亡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
    )後備指揮部核轉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
後備指揮部辦理前項身心障礙等級核卹作業,應將身心障礙人員送請國軍
醫院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辦理檢定。
申請人對於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
相關證明,向後備指揮部申請重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
    傷殘」、「殘等」用語,分別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身心障
    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說明。另考量傷亡撫卹申請案核
    定權責機關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僅配合辦理核卹前後之作業,且因
    公或作戰負傷證明書係由相關人員負傷當時之服務單位開立,申請時
    須併同其他請卹資料送後備指揮部辦理,為符合實務作業現況,酌作
    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符實務作業現況,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案核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撫卹金。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其應領之身心障
礙撫卹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並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
〔立法理由〕
一、撫卹申請案除應由核定機關組成審查會審定外,尚須就審定結果簽奉
    核定,撫卹金亦自核定後始為發放,為符合實務作業現況,第一項酌
    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撫卹金發放之執行性事項,因現行條文
    第四項已明定撫卹金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為免重複規範,
    爰予刪除。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項次調整為第
    二項。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項次調整為第
    三項,並將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
    「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說明,及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