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致
身心障礙者,指遭受暴徒攻擊,奮不顧身執行任務者。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
及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涉及對
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用語,爰將所定「傷殘」之用語,修正為「致
身心障礙」。又所定身心障礙,非僅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為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避免適用疑義,將「遭遇危難事
故」修正為「遭受暴徒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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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
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身心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
定為準。
前項身心障礙,以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原因為準,並以受領一種撫
卹為限。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
「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說明。另第二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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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身心障礙等級
或傷亡種類重核,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審定。
經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身心障礙等級者,由國防部廢止原傷
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用語,修正為
「身心障礙等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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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或再受傷,經複檢屬實,
得改列等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受撫卹金期間身心障礙等級增劇者,應重新核卹,其已領撫卹金年
數合併計算。
二、領受撫卹金期間再受傷,其身心障礙等級與前相同或較前加重者,重
新核發撫卹金。
三、領受撫卹金期滿再受傷者,依新傷原因檢定身心障礙等級核卹。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序言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用語,修
正為「身心障礙等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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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第一次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於軍
人死亡撫卹案,自其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一次年撫金;於軍人身心障礙撫
卹案件,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日之次月起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
〔立法理由〕 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殘等」用語,分別修正為
「身心障礙」及「身心障礙等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說明,
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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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稱所屬機關,指現役軍人服務
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教育部、海洋委員會等
政府機關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變更機關銜稱,爰將所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
正為「海洋委員會」。另考量現行現役軍人除有服務於總統府、國家安全
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教育部、海洋委員會等機關外,仍有服務於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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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以後備指揮部為支給機關;由政府與軍人
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者,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
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返還之。
〔立法理由〕 一、「退撫基金」之正確用語為「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
卹基金」。另本條例對基金管理機關之用語為「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
關」,經以簡稱代之始稱為「基金管理機關」,為符合相關用語,第
一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之情形,本條例稱為「
溢領」,為符合相關用語,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
定明支給機關追繳之作業程序,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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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傷亡撫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軍人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應填具身心障礙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
,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
,應同時檢附由原服務單位開立之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二、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後
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
三、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身心障礙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填具身
心障礙或死亡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
)後備指揮部核轉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
後備指揮部辦理前項身心障礙等級核卹作業,應將身心障礙人員送請國軍
醫院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辦理檢定。
申請人對於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
相關證明,向後備指揮部申請重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
傷殘」、「殘等」用語,分別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身心障
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說明。另考量傷亡撫卹申請案核
定權責機關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僅配合辦理核卹前後之作業,且因
公或作戰負傷證明書係由相關人員負傷當時之服務單位開立,申請時
須併同其他請卹資料送後備指揮部辦理,為符合實務作業現況,酌作
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符實務作業現況,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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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傷亡應予撫卹案核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撫卹金。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其應領之身心障
礙撫卹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並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
〔立法理由〕 一、撫卹申請案除應由核定機關組成審查會審定外,尚須就審定結果簽奉
核定,撫卹金亦自核定後始為發放,為符合實務作業現況,第一項酌
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撫卹金發放之執行性事項,因現行條文
第四項已明定撫卹金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為免重複規範,
爰予刪除。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項次調整為第
二項。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項次調整為第
三項,並將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
「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說明,及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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