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所取得及知悉之資料,應予保密
。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業務取得之前項資料,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本法保護服務所取得、知悉之資料,涉及個人
    資料,基於保障個人資料隱私之安全性,爰明定其內部對資料應予保
    密,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
    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
三、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農業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第
    三項、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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