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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1月21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條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 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 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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