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務者,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
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及發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度量衡業及其分支機構之營業類別、所營度量衡器種類、範圍及有效期
間,不得逾越許可執照之登記事項;其許可執照,不得轉讓,亦不得以
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度量衡業之製造、修理或輸入事項;受
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度量衡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制度,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
日後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依商業登記
法辦理商業登記,毋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爰刪除第一項「並依相
關法令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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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業
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
之:
一、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因業務之行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
判刑確定者。
二、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而不停止或改正者
。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制作業,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刪除,爰將第二款之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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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立法理由〕 為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除日期,統一由行政院訂定修正條文
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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