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之度量衡業,應於收到撤銷或廢止處分書後停
止自行檢定,並依限期繳回自行檢定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度量衡專
責機關得逕為公告註銷。
前項度量衡業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者,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自行檢定
許可。但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因不可歸責於度量衡業者之事由而廢止許
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度量衡業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檢定許可者,於
三年內不得申請自行檢定許可,對人民權益影響甚鉅,經參酌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等
有關經廢止登錄之食品業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之規定,爰將
重新申請自行檢定之年限由三年縮減為一年。
三、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已非屬廢止許可之事由,爰第二項但書配合刪除相關款次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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