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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能源查核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4月06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條
能源用戶申報能源查核資料,未獲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於收到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覆。 同一案之申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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