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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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能源查核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4月06日

制定依據

1. 能源管理法 中華民國81年1月31日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
  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
  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立法理由〕
  鑒於獎勵投資條例於七十九年底施行期滿後已另行制定「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替代,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俾利適用。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
  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執行之。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申報使用能源資料。
2. 能源管理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82年05月10日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及
  安全存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規定之數量者,應於
  每年十二月底前將次年能源查核制度、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申報表格式,由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