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
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
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立法理由〕 鑒於獎勵投資條例於七十九年底施行期滿後已另行制定「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替代,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俾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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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
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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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申報使用能源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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