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易人壽保險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不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四、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
    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者」之文字,序文並作文字
    修正。
二、鑒於保險法尚無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責任之規定,而係另於人身保險各險種之示範條款分別約定
    ;傷害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明確規範戰爭
    為除外不保事項,人壽保險及醫療保險單示範條款則未將戰爭列為除
    外責任。為與業界作法一致,以杜爭議,爰刪除第四款被保險人因戰
    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規定。未來開發新商
    品有關戰爭致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將參照各險種示範條款辦理。
三、第五款移列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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