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易人壽保險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3491號令修正公布第7 條、第7條之1、第20條、第21條、第27條、第29條、第37條、第39條、第 4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郵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24年5月1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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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24年10月19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6條、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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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31年5月27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5條、第16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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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32年3月10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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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33年10月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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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36年5月28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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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36年11月4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5條、第3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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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79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7209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3 條、第 5條、第8條、第9條、第20條、第25條、第30條至第32條、第34 條及第 36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第6條及第25條條文,自80年2月15日 於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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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87年10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700215620號令修正公布第9 條條文自88年1月1日起,於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及福建省金門縣、 連江縣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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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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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5年 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3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5條、第7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8條、第40條、第42條 、第43條;刪除第4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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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2541號令修正公布第7 條、第8條、第43條條文;刪除第30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 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5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第31條、第34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6條 、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4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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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條 、第5條、第7條、第31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及第4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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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第20條、第37條;增訂第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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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3491號令修正公布第7 條、第7條之1、第20條、第21條、第27條、第29條、第37條、第39條、第 42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
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為兼顧人性尊嚴及防範道德風險,
    爰於第二項增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簡易人壽保
    險,以限額給付提供其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之規定,並刪除後段有關
    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之規
    定。
二、配合第二項後段之刪除,第三項亦一併刪除;並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有關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之上限。
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健康保險及喪
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文字體例,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不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四、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
    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者」之文字,序文並作文字
    修正。
二、鑒於保險法尚無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責任之規定,而係另於人身保險各險種之示範條款分別約定
    ;傷害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明確規範戰爭
    為除外不保事項,人壽保險及醫療保險單示範條款則未將戰爭列為除
    外責任。為與業界作法一致,以杜爭議,爰刪除第四款被保險人因戰
    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規定。未來開發新商
    品有關戰爭致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將參照各險種示範條款辦理。
三、第五款移列第四款。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
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刪除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
之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
但其提供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立法理由〕
一、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所定資金,包括
    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爰修正第三項文字,將「各種責任準備金」
    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以資明確。另第三項所稱之各種準備金,依保
    險法第十一條規定,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
    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規定
    之準備金,併予敘明。
二、刪除第一項重複之「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核定,並
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立法理由〕
一、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該公司資本額
    之調整應報請交通部核定,爰刪除原資本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規定,以簡化行政程序。另考量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本關乎該公司經
    營簡易壽險業務之健全經營、償付能力及風險承擔能力等,金管會對
    公司簡易壽險業務負監理之責,爰就該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資本調整部
    分,增訂會商金管會之程序。
二、現行繳存保證金之規定,係為確保保戶權益,所定「資本」應為「實
    收資本」,始能達到確保保戶權益之目的,爰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
    一條,增列「實收」之文字。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各種準備金
    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立法理由〕
第二款所定「責任準備金」,與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意義相同,爰參
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
備金」。

中華郵政公司經依本法規定處罰並限期令其改正後,屆期仍不改正者,得
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刪除「連續」之文字。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
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
一、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理由同第三十七條說明。
二、保險法有關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係授權由
    金管會訂定法規命令(如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訂定之「保
    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鑒於本條授權規定所規範之事項尚不
    涉及重大政策,參酌保險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為簡化行政程序,爰
    修正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
    終止等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