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有必要重行調查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其他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認有必要重行調查之原因。 前項重行調查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 事人。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重 行調查之情形,及重行調查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