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131460197B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6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因應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期
透過申訴制度之變革、被害人保護專章及調解制度之設立,以完善整體性
騷擾防治制度。為建立可信賴之申訴調查程序與加強外部監督機制,本次
修法將申訴制度改為向性騷擾事件管轄單位進行一次申訴,由管轄單位作
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移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
。另設立被害人保護專章,定明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於調查過程
中,應視被害人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相關保護服務,及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隱私保密相關規定,此外並定明調解程序及調解成立之相關效力。
配合本法修正,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避免被害人權益受損,增訂受理單位接獲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之
    性騷擾事件時,應於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運作,增訂召開審
    議會之頻率及召集人機制。(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考量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審議或調解,係針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進行判斷,爰增訂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審議或調解委員,應具性
    別平等知能,及調查、審議及調解,除應以不公開方式進行外,並應
    遵守相關迴避規定,以保護當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修正條文
    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四、增訂不當之差別待遇意旨,以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任何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
五、增訂被害人保護扶助及隱私保護之管轄分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第二十四條)
六、增訂性騷擾申訴書應載明事項與補正規定,以及受理申訴單位相關管
    轄移轉與通知補正時限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七、增訂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事項,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接獲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與相關書表資料後,認有補正之必要者
    ,應通知調查單位及補正時限。(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八、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得重行調查之情形
    及重行調查時限。(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增訂行為人於調查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
    調查單位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增訂調解委員不應有之調解行為,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依被害人要求通知調查單位停止調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
十一、增訂本法第六章罰則所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條
      文第二十五條)
十二、修正本細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2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