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期
透過申訴制度之變革、被害人保護專章及調解制度之設立,以完善整體性
騷擾防治制度。為建立可信賴之申訴調查程序與加強外部監督機制,本次
修法將申訴制度改為向性騷擾事件管轄單位進行一次申訴,由管轄單位作
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移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
。另設立被害人保護專章,定明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於調查過程
中,應視被害人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相關保護服務,及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隱私保密相關規定,此外並定明調解程序及調解成立之相關效力。
配合本法修正,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避免被害人權益受損,增訂受理單位接獲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之
性騷擾事件時,應於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運作,增訂召開審
議會之頻率及召集人機制。(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考量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審議或調解,係針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進行判斷,爰增訂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審議或調解委員,應具性
別平等知能,及調查、審議及調解,除應以不公開方式進行外,並應
遵守相關迴避規定,以保護當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修正條文
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四、增訂不當之差別待遇意旨,以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任何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
五、增訂被害人保護扶助及隱私保護之管轄分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第二十四條)
六、增訂性騷擾申訴書應載明事項與補正規定,以及受理申訴單位相關管
轄移轉與通知補正時限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七、增訂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事項,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接獲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與相關書表資料後,認有補正之必要者
,應通知調查單位及補正時限。(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八、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得重行調查之情形
及重行調查時限。(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增訂行為人於調查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
調查單位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增訂調解委員不應有之調解行為,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依被害人要求通知調查單位停止調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
十一、增訂本法第六章罰則所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條
文第二十五條)
十二、修正本細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