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經緩起訴確定者,其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所定之人,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修正
援引條文及酌修文字。
二、配合本法擴大認有必要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對象範圍,明確
規範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人適用本辦法規定,爰為第一項修正;另
納入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所定之行為人,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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