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徵收對象申報繳納之水污染防治費,經審查核算不足者,應依期限補足差
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或依其申請退還溢繳之費用。
前項溢繳金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不予退還,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
部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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