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
業內容、海洋監測與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取得前項許可者,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其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時,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需求,針對達一定規模以上,且具較高污染潛勢者進行管理
    ,爰於第一項增訂「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之文字;另刪除用
    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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