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提報基金聯合審查委員會審查之案件,本公司得請該案件之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列席簡報、解答問題及補充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第 十七條之規定,明定基金聯合審查委員會開會時,得請提報該次會議 案件之相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列席簡報、解答問題及補充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