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本府之指導監
  督。
  其經營或管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
  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
  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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