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本府之指導監 督。 其經營或管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 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 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