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規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現時完全不適用者。
二、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機關裁併,有關規章無保留必要者。
四、行政規章與法律或上級法規牴觸者。
五、規定事項可以一般行政命令替代者。
六、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七、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八、已不適用或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九、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或新規章可資適用,舊規章無保留必要者。
十、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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