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自來水事業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檢查。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未定期自行檢驗或委託合格檢測測定機構或 自來水事業協助辦理。 三、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拒絕本府衛生局或環境保護局抽驗。 四、不依第十四條之規定,申報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