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簡易自來水之申辦、審查、核准、營管與監督輔導等事項,特依
據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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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
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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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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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檢附申請書、原水水質檢驗表,向本府辦
理設置許可登記。
前項之申請書、原水水質檢驗表及申請設置許可審查作業程序,由本府
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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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申請水權登記須依地面水及地下水水權登記及臨時用水登記
申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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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之興辦為求供水安全與管理,應成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水權之申請。
二、簡易自來水之申請核准與登記。
三、用水人會議之召開。
四、財源籌措。
五、工程施工監督與竣工查驗。
六、操作管理維護。
七、水價擬定及水費收取。
八、管理員之任免。
九、水質檢驗。
十、水量調查與水場之停止經營等其他與本自治條例規定簡易自來水相
關應辦事宜。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申請設置程序,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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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之原水及清水水質標準須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飲用水
水質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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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應具有下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需要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缺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導水管與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送水管與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七、公共用水設備:應包含學校、公園、消防蓄水池及其他供公眾使用
設備。
前項各款設備,本府得視實際需求酌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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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各款設備,鄉(鎮市)公所得督同管理委員會至少每半年定
期檢查一次,並應不定期檢視清理,確保供水能力與水質,必要時本府
得不定時檢查。
前項檢查結果記錄,應保存五年,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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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應設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設備,並應採取適當措施,減少斷水
之可能性與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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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原水及清水之水質,管理委員會應自行定期檢驗,或委託合
格之檢測測定機構或自來水事業協助辦理,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
、十月十日前,將前三個月之檢驗紀錄送本府備查,必要時得由本府衛
生局或環境保護局進行抽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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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之水費收取方式,得視供水區域內之情況,採取計量、計口
或其他方式收取。
前項水費之收取方式及基準,由各該用水人會議決議,報經本府備查後
施行。
前項會議應有用水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
之。
用水人欠繳應付水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付清者,得對該用水
戶停止供水。
社區公共給水設備之水費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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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設施因乾旱或意外事故須定時或暫停供水者,鄉(鎮、市)
公所應督同管理委員會報本府備查,並公告周知。
前項暫停供水如係因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應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
內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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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應督同管理委員會將每三個月營運操作情形,列表送
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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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每半年至少查驗各該轄區內之簡易自來水場之清水水質一次,如不
符第七條之清水水質標準時,應令其限期改善,情況嚴重者,應令其暫
停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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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及設施之改善或新建經費得酌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方式,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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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事業以供應供水區域內居民飲用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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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事業因管理不善,本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本府得命其停止經營。
簡易自來水事業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停止經營前六個月報本府備查後
,方得終止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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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申請,擅自興建簡易自來水工程,或經營簡
易自來水事業者,本府得不予補助相關設施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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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事業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檢查。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未定期自行檢驗或委託合格檢測測定機構或
自來水事業協助辦理。
三、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拒絕本府衛生局或環境保護局抽驗。
四、不依第十四條之規定,申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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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事業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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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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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一
年內辦理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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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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