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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26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每次巡檢完成後三十日內,將檢核表及異常情 形處理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管線事業機關(構)安全巡檢計畫之執行情形;必 要時並得檢閱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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