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監督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文化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本府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
    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
    為有助增加財源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
    證,及本於安全可靠原則經金融機構保證之有擔保公司債且其發行標
    的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購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經董事會同意在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淨值二分之一額度內,得
    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非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或連續三
    年股東權益報酬率為正值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五、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並經本府許可之項目。
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條所定最
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設立
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但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
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但建立投
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並經本府許可者,除不得動支第三條所
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外,得動支之數額為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
之淨值扣除設立基金後之二分之一。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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