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監督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花蓮縣政府府文藝字第1040244139B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3條、第18條至第21條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文化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監察人
    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文化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
    產移轉為文化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七、文化法人及董事之印鑑清冊。
八、所有董事、監察人互相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
九、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三人以上捐助設立者,應附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會議紀錄。

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文化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名稱、價額、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選聘、補
    聘、解聘及任期屆滿改選(聘)之事項。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設有監察人者,其組織及職權。
七、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八、解散、廢止或撤銷許可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文化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執
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文化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
一人為限,並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以
不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為原則。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工作經驗,並檢
具學經歷證件。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
分之一。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應有政府指定之機關(構)代表或指派之學者專
家、熱心文化人士擔任董事,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並應置
監察人二分之一以上。其董事及監察人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
前項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驗係指符
合下列之一者:
一、文化藝術系所畢業者。
二、現任或曾任文化藝術事務機構或團體之職務者。
三、現任或曾任文教行政機關之職務者。
四、現任或曾任文化藝術學術研究單位之研究人員者。
五、現任或曾任文化藝術科系所之教育工作者。
六、其他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工作經驗經花蓮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審查認定者。

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董
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且經本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研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請解散之決議。
前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之日起至少十日前,將議案
內容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第一項但書所列重要
事項之決議,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
報本府許可。但第一項第一款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
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於收受法院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該裁定影
本及相關文件函送本府。
第一項但書所定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設有監察人者,應將前述
重要事項之職權行使情形函報本府。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府許可
或備查。

文化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
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
    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且經本府查明同意。
    但使用計畫之期間最長以四年為限。
文化法人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本府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
間有變更之情形者,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檢附變更
後之使用計畫送本府查明同意;變更後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創設目的
有關活動之期間與原使用計畫之期間合計仍以四年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發文化法人之使用計畫同意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文化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種公益業務。
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
性及公平性原則。
對於同一團體或個人之獎助,不得超過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文化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本府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
    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
    為有助增加財源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
    證,及本於安全可靠原則經金融機構保證之有擔保公司債且其發行標
    的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購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經董事會同意在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淨值二分之一額度內,得
    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非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或連續三
    年股東權益報酬率為正值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五、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並經本府許可之項目。
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條所定最
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設立
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但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
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但建立投
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並經本府許可者,除不得動支第三條所
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外,得動支之數額為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
之淨值扣除設立基金後之二分之一。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文化法人之業務,本府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得派員檢查以下項目: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及營運績效。
七、其他法令規定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為
之。
本府每年至少派員查核一次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