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十
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惟因應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修正公布之精衛法第五章「強制社區治療及強制住院治療」相關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則本法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
第一百八十五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由司法院定之,以期一致。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