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
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精衛法)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及第七一0號解釋,有關拘束非刑事被
告人身自由之決定,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由公正、獨立
審判法院審查決定,以符合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於第五
章增訂(本章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醫療院所依該法聲
請對於嚴重病人為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均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
為之;病人、其保護人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
益團體,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
療等規定。
二、因精衛法前揭修正,已擴增本條第四項第十二款法院得受理之丁類事
件範圍,爰參照本法第四編第十三章「保護安置事件」章名,將該款
修正為「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以利涵括並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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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
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
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
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四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法僅就法院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當事人、證人
、鑑定人設有明文規定,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其他依法參與家
事事件程序之人(如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程序監
理人、參加人、輔佐人、監護人、輔助人、利害關係人、檢察官、通
譯、社會工作人員、兒童少年心理專家、專業人士、學校老師等),
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並兼顧審
理之迅捷,爰修正第一項。
二、法院以科技設備進行審理者,攸關當事人程序利益,宜先徵詢其意見
,俾供法院判斷以該設備審理是否適當,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
一條之一第二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原第三條第二項、商業事件審
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受訊問人為陳述
人,另增列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之規
定。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六、本條為總則規定,於無礙程序之進行時,家事調解委員及家事調查官
如經審判長或法官許可,亦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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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
被駁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參審
員參與審理之家事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依精衛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
關事件(含聲請、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
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一人與二位專家參審員組成合議庭行
之。另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參審員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不受任何干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與法官同。
二、原條文序文雖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惟參審員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所定應迴避仍參與審判、關於該裁判違背職務
犯刑事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裁判之情形,是否構成再審
之事由,未盡明確。爰參考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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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
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
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立法理由〕 現行公示催告裁定記載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個人資料,旨在特定遺產管理人
並利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否受遺贈。考量裁定書記載遺產
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已足達成上開目的,為適度保護遺產
管理人之個人資料,爰修正第一款,刪除住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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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專屬司法院指定之法院管轄:
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關於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
三、關於許可、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四、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
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之修正,修正第一項序文,並參照精衛法第五十九條
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第二
款「關於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原第二款增加「許可、延長」強
制住院事件後,移列為第三款,原第三款移列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嚴重病人之保護安置事件採專家參審模式,為有效運用司法資源
並妥適維護嚴重病人權益,該類事件之管轄,宜由司法院視各法院轄
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數量、相關專業人力及
資源(含參審員)、嚴重病人人數或案件量、遠距審理視訊設備普及
性、地理環境(含交通、人民使用法院之便利性等)、國家財政等因
素調整,爰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商業事件
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由司法院指定該類事件之管轄法院
,以期利於實務彈性運作並妥適維護病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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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十
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惟因應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修正公布之精衛法第五章「強制社區治療及強制住院治療」相關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則本法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
第一百八十五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由司法院定之,以期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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