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12條、第96條、第138條、第185條、第200條條文;除第3條、第96條 、第185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法規異動

修正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
    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精衛法)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及第七一0號解釋,有關拘束非刑事被
    告人身自由之決定,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由公正、獨立
    審判法院審查決定,以符合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於第五
    章增訂(本章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醫療院所依該法聲
    請對於嚴重病人為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均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
    為之;病人、其保護人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
    益團體,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
    療等規定。
二、因精衛法前揭修正,已擴增本條第四項第十二款法院得受理之丁類事
    件範圍,爰參照本法第四編第十三章「保護安置事件」章名,將該款
    修正為「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以利涵括並符實需。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
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
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
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四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法僅就法院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當事人、證人
    、鑑定人設有明文規定,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其他依法參與家
    事事件程序之人(如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程序監
    理人、參加人、輔佐人、監護人、輔助人、利害關係人、檢察官、通
    譯、社會工作人員、兒童少年心理專家、專業人士、學校老師等),
    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並兼顧審
    理之迅捷,爰修正第一項。
二、法院以科技設備進行審理者,攸關當事人程序利益,宜先徵詢其意見
    ,俾供法院判斷以該設備審理是否適當,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
    一條之一第二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原第三條第二項、商業事件審
    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受訊問人為陳述
    人,另增列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之規
    定。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六、本條為總則規定,於無礙程序之進行時,家事調解委員及家事調查官
    如經審判長或法官許可,亦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
    被駁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參審
員參與審理之家事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依精衛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
    關事件(含聲請、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
    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一人與二位專家參審員組成合議庭行
    之。另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參審員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不受任何干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與法官同。
二、原條文序文雖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惟參審員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所定應迴避仍參與審判、關於該裁判違背職務
    犯刑事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裁判之情形,是否構成再審
    之事由,未盡明確。爰參考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
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
    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立法理由〕
現行公示催告裁定記載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個人資料,旨在特定遺產管理人
並利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否受遺贈。考量裁定書記載遺產
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已足達成上開目的,為適度保護遺產
管理人之個人資料,爰修正第一款,刪除住所之規定。

下列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專屬司法院指定之法院管轄:
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關於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
三、關於許可、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四、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
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之修正,修正第一項序文,並參照精衛法第五十九條
    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第二
    款「關於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原第二款增加「許可、延長」強
    制住院事件後,移列為第三款,原第三款移列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嚴重病人之保護安置事件採專家參審模式,為有效運用司法資源
    並妥適維護嚴重病人權益,該類事件之管轄,宜由司法院視各法院轄
    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數量、相關專業人力及
    資源(含參審員)、嚴重病人人數或案件量、遠距審理視訊設備普及
    性、地理環境(含交通、人民使用法院之便利性等)、國家財政等因
    素調整,爰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商業事件
    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由司法院指定該類事件之管轄法院
    ,以期利於實務彈性運作並妥適維護病人權益。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十
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惟因應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修正公布之精衛法第五章「強制社區治療及強制住院治療」相關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則本法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
    第一百八十五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由司法院定之,以期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