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四十二條限制更生債務人之本金及利息負債總額,旨在避免 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並避免複雜債務適用簡速債務清理程序, 不符程序簡速經濟原則,其所定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自應將屬於更 生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全數納入,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爰增設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