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
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
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
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
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所定裁定。
〔立法理由〕 更生程序終結後關於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事務,宜由負責進行該案更生程
序之司法事務官為之,以收事權統一之效,加速程序之進行,爰修正序文
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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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債務人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有第
九條情形者,不適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債權表
,不適用修正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
約金及其他費用之總額,應就據以發生之本金債權分筆計算。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確定之債權表,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五項),更生或清算債權行使權利之種類、數額或順位,因而確定,
相關權利之行使及確定程序,已經終結,當事人不得依修正施行後本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劣後債權之規定再事爭議,爰於第二項
明定,以資明確。
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應按據以發生之本金債權分筆計算,以保
護債務人利益,兼求公平之結果,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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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
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
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
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
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
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
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
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已移列至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爰予
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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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權總額,不包括劣後債權。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將現行條文有關債權總額,
修正為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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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
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七十三條項次變更,爰修正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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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無論其移轉在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
之前或後,移轉人或受移轉人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
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將債權移轉相關文件之正本、繕本或影本
提出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
前項債權移轉包括債權讓與及法定移轉。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言詞為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者,法院書記官應記明筆錄。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項次變更,爰修正第一項所列條文項次。
二、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為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者,書記官應製作筆錄記明其聲請更生或清算意旨,以為後續程序
進行之依據,爰設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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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由宣告破產
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免責,由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之地方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增訂,明定其管轄法院,爰修正第二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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