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 11條、第18條之1、第21條、第28條、第30條之1、第44條之 1、第45條; 增訂第20條之1、第21條之1、第27條之1、第40條之1條文,並自發布日施 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院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7年3月18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0970006208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 46條;並自97年4月1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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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1000003593號令修正發布第 11條、第26條、第4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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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 1010002885號令修正發布第 11條、第16條、第27條、第42條、第45條;增訂第6條之1、第16條之 1 、第18條之 1、第30條之1、第37條之1、第38條之1、第39條之1、第42 條之1、第42條之2、第44條之1、第44條之2;刪除第4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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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1060022095號令修正發布增 訂第44條之3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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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70009627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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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 11條、第18條之1、第21條、第28條、第30條之1、第44條之 1、第45條; 增訂第20條之1、第21條之1、第27條之1、第40條之1條文,並自發布日施 行

立法總說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發布,同年四月十一日施行,並經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一百零一年二月六
日、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四次修正。為配合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部分條文,爰修正本細則相關條文,計增訂四條,修正七條,合
計十一條,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法院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明定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債權表,不適用之;並明訂該款
    所定劣後債權,應按據以發生之本金債權分筆計算。(修正條文第十
    八條之一)
三、增訂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一日。(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四、統一規範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必要支出數額之內
    容與方式,並增訂得免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之事由。(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
五、增訂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修正施行時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者,應適用修正後第五十四條之
    一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六、明定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確定,其清算程序雖無確定債權表,債
    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亦得據之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七、明定於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過清算時,書記官應記
    明筆錄。(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
八、修正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再聲請免責事件,由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之地方法院管轄。(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九、配合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酌為文字修正。(修正條
    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四十二條限制更生債務人之本金及利息負債總額,旨在避免
    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並避免複雜債務適用簡速債務清理程序,
    不符程序簡速經濟原則,其所定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自應將屬於更
    生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全數納入,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爰增設本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
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
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
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
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統一規範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本條例第四十三條
    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必要支出數額之內容與
    方式,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移列本條第一項、第
    二項。
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或第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必要支出數額之表明,如合於本條例第六十
    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者,應得免再記載或提出,爰於第
    三項明定之。

更生方案未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且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自用住宅借款
特別條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程序從新原則,更生方案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條例第五
    十四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前,未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且定有自用住
    宅特別條款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爰設本條規定。

本條例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於清算程序無確定債權表者
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取得執行名義,若無確定債權表
    限制其債權範圍者(例如:法院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
    條第一項本文後段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爰予明定,俾利
    適用。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
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
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
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
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所定裁定。
〔立法理由〕
更生程序終結後關於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事務,宜由負責進行該案更生程
序之司法事務官為之,以收事權統一之效,加速程序之進行,爰修正序文
前段。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債務人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有第
九條情形者,不適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債權表
,不適用修正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
約金及其他費用之總額,應就據以發生之本金債權分筆計算。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確定之債權表,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五項),更生或清算債權行使權利之種類、數額或順位,因而確定,
    相關權利之行使及確定程序,已經終結,當事人不得依修正施行後本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劣後債權之規定再事爭議,爰於第二項
    明定,以資明確。
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應按據以發生之本金債權分筆計算,以保
    護債務人利益,兼求公平之結果,爰增訂第三項。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
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
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
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
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
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
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
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已移列至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爰予
以刪除。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權總額,不包括劣後債權。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將現行條文有關債權總額,
修正為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
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七十三條項次變更,爰修正本條規定。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無論其移轉在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
之前或後,移轉人或受移轉人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
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將債權移轉相關文件之正本、繕本或影本
提出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
前項債權移轉包括債權讓與及法定移轉。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言詞為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者,法院書記官應記明筆錄。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項次變更,爰修正第一項所列條文項次。
二、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為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者,書記官應製作筆錄記明其聲請更生或清算意旨,以為後續程序
    進行之依據,爰設第三項。

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由宣告破產
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免責,由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之地方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增訂,明定其管轄法院,爰修正第二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