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條文關聯

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得派
員進入槍砲、彈藥及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零組件、成品、
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令提供
必要之資料。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檢查人員於執行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
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實施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加強溯源管理,避免經許可製造之槍砲、彈藥及模擬槍主要組成零
    件外流,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將模擬槍處罰改為刑事罰,爰
    將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有關模擬槍行政檢查之規定,移列
    修正為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對於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得就
    模擬槍之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
    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經實施成效良好,能有效
    發揮約制成效,惟對製造槍砲、彈藥業者之行政檢查授權規定,付之
    闕如。鑒於不定期之抽查對於零件管制有一定之約制效果,故移列第
    一項並將槍砲、彈藥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納入行政檢查範疇,另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爰增訂「及其
    主要組成零件」等文字。至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有關應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實施檢查部分移列為第二項,又為增加檢查之彈性,修正
    為警察機關執行檢查,必要時始另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三、相關執行行政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與實施程
    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符實需,爰增訂第
    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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