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之公司或銀行應任用代理人,並得由其執行保險代理業
務、檢核、法令遵循、稽核或其他相關業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多次反映簽署制度應予變革,避免流於形式
,審酌本會近年推動之相關監理措施已促保險公司與代理人公司及銀
行於招攬面規範趨於一致,簽署制度原規範目的已可依現行相關法規
規定及制度設計實踐,可比照保險公司之管理,由代理人公司及銀行
建立檢核及招攬管理機制,就透過代理人公司送件者無須再經簽署程
序,爰調整簽署制度,改以強化保險代理人公司及銀行管理機制,以
健全保險實務運作。
三、又基於消費者權益保障,維持保險市場秩序及代理人工作權,經營保
險代理業務之公司或銀行任用原擔任簽署工作之代理人,為續仰賴其
保險專業,代理人除得執行保險代理業務外,亦得執行其他業務,爰
明定代理人未來在保險代理人之公司或銀行得執行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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