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7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304922171號 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6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27條、 第 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4條之1、第43條、第47條、第49條、第50 條、第52條、第61條;增訂第2條之1、第60條之1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8年3月20日財政部臺財錢第03103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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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8年10月2日財政部臺財錢字第11419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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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60年9月1日財政部臺財錢字第17417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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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62年4月25日財政部臺財錢字第1399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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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63年10月21日財政部臺財錢字第1999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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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67年8月25日財政部臺財錢字第1924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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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69年12月23日財政部臺財錢字第25517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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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72年7月11日財政部臺財融字2012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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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80年12月31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80175030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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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81年9月23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81176450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8條、第11條、第14條、第20條、第22條、第38條、第45條;增訂第5 5條之1;刪除第5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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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82年11月4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821728975號令修正發布第3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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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84年1月5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832063258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 8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第20條、第43條、 第44條、第53條;刪除第6條、第9條、第12條、第52條、第5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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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86年7月26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86239802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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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86年9月23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62399129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11條、第12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4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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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財政部(八九)臺財保字第0890751353號令修正發布 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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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 90年8月30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00750934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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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 92年12月8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2075206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46條(原名稱: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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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02 12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 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34條、 第35條、第39條、第40條、第4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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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099005428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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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10002545 3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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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1000266 0381 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15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 、第36條、第39條、第43條、第44條、第48條;增訂第39條之1至第 39 條之3;刪除第6條條文;除第39條之1至第39條之3規定自101年7月 1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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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102573201號 令修正發布第17條、第26條、第3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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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3025652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3 條,本規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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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 104年6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402567071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61條,除第31條、第32條自104年6月24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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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602561991號 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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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804561971號令 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33條、第5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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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804956691號 令修正發布第34條、第35條、第49條;增訂第33條之1、第3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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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004907181號令 修正發布第10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第33條、 第33條之1、第43條、第4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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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 111年9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104936691號 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至第14條、第19條、第32條至 第 33條之1、第47條、第49條、第52條、第55條、第56條、第61條條文, 除第 8條、第9條、第11條、第32條至第33條之1、第47條、第49條、第55 條與保障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投保權益相關部分,自111年10月1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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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 113年7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304922171號 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6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27條、 第 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4條之1、第43條、第47條、第49條、第50 條、第52條、第61條;增訂第2條之1、第60條之1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理人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布施行後,配合保險市場環境
之變遷,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開放及強化保險代理人執行或經營業務之管理
,歷經二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
本規則規範以公司組織申請經營代理人業務者,應聘有具備本規則所定代
理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於相關文件進行簽署,考量保險代理人商
業同業公會反映簽署制度應與變革,避免流於形式,審酌本會近年推動之
相關監理措施已促使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招攬面趨於一致
,簽署制度原規範目的已可依現行相關法規規定及制度設計實踐,可比照
保險公司之管理,由保險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建立檢核及招攬管理機制,即
透過保險代理人公司及銀行送件者無需再經簽署程序,爰修正本規則。本
規則現行條文計六十一條,本次共修正十九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刪除本規則有關代理人引述保險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簽署制度之變革,明定保險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之代理人可執行保
    險代理業務、檢核、法令遵循、稽核或其他相關業務,並修正簽署相
    關文字之條文。(新增條文第二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
三、配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已納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代理
    人公司負責人應具備之消極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為強化代理人之職能並提升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之遵法效能,明定代理
    人執行保險代理業務、檢核、法令遵循或其他相關業務均應具備一定
    時數之職前及在職教育訓練時數(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
五、明定透過代理人公司或銀行送件者,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應建立檢核機
    制,且為確保作業方式有一致性之參考標準,應由商業同業公會訂定
    自律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六、明定業者每年應報送相關業務財務報表之時程(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
七、為強化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法遵人員職能,增訂法令遵循手冊之內容、
    法令遵循制度規劃、管理及執行應具備事項、法令遵循人員應具備資
    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八、考量本次簽署制度調整,為利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因應本規則第二條之
    一、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
    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七條、第
    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對於簽署制度所為之修正,爰明定代理人
    公司及銀行,應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調整。(新增
    第六十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之公司或銀行應任用代理人,並得由其執行保險代理業
務、檢核、法令遵循、稽核或其他相關業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多次反映簽署制度應予變革,避免流於形式
    ,審酌本會近年推動之相關監理措施已促保險公司與代理人公司及銀
    行於招攬面規範趨於一致,簽署制度原規範目的已可依現行相關法規
    規定及制度設計實踐,可比照保險公司之管理,由代理人公司及銀行
    建立檢核及招攬管理機制,就透過代理人公司送件者無須再經簽署程
    序,爰調整簽署制度,改以強化保險代理人公司及銀行管理機制,以
    健全保險實務運作。
三、又基於消費者權益保障,維持保險市場秩序及代理人工作權,經營保
    險代理業務之公司或銀行任用原擔任簽署工作之代理人,為續仰賴其
    保險專業,代理人除得執行保險代理業務外,亦得執行其他業務,爰
    明定代理人未來在保險代理人之公司或銀行得執行之業務。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不符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
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
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七條、第五十
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應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調整至符合規定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次簽署制度調整,就透過代理人公司及銀行送件者,無須再經
    簽署程序,為利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因應本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七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
    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及第五
    十二條條文,對於簽署所為之修正,爰明定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於一
    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
本規則所稱個人執業代理人,指以個人名義執行保險代理業務之人。
本規則所稱代理人公司,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之公司。
本規則所稱銀行,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之銀行。
〔立法理由〕
保險法已有保險代理人名詞定義,毋須重覆規範,爰予刪除第一項規定,
原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廢止前之電子票
    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
    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依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
    會法、公平交易法、廢止前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
    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
    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代理人公司有
    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代理人公司對外代表公
    司之董事、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該保險業人
    員得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其他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之保險
      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七
      條之二規定註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或普通考試重大舞弊
      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
      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
      票紀錄。
十七、曾充任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
      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代理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
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
〔立法理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業已納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管理規範,電子票
證發行管理條例已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廢止,爰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八款文字修正。

具備本規則所定代理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
之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
行業務。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任用代理人至少一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
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及業務品質,由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作適當調整,必要
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代理人公司或銀行增加任用代理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不得同時受任於其
他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
〔立法理由〕
配合簽署制度調整,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簽署相關文字。

代理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
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其他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
董事。
代理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
    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二、執行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立法理由〕
配合簽署制度調整及增訂第二條之一,修正第三項第二款簽署相關文字。

代理人公司之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代理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
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
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
    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執行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立法理由〕
配合簽署制度調整及增訂第二條之一,修正第二款簽署相關文字。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離職,應於其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增加任用或變更代理人,而該代理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
,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代理人後七日內,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簽署制度調整,修正第一項簽署相關文字,並明定代理人公司及
    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離職,應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
    繳銷執業證照,及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二、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於終止執行本規則第二條之一保險代理相關業務
    ,核為本條第一項規定之「離職」,併予說明。

代理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
二、復業。
三、解散。
代理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
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代理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七條規定任用代理人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代理人公司之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代理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申請解散者,應
繳銷所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代理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經主管機關註銷代理人公司執業
證照之情事,未辦理繳銷所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代理人
應於代理人公司停業、解散或主管機關註銷代理人公司執業證照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
〔立法理由〕
配合簽署制度調整,修正第三項簽署相關文字。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執行保險代理業務、檢核或其
他相關業務之代理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一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
二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法令遵循人員應參加職前教育訓練三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
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立法理由〕
一、配合增訂第二條之一規定,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得辦理
    保險代理業務、檢核或其他相關業務,為強化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任用
    之代理人職能,明定該等職務均應具備一定時數之職前教育訓練,爰
    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簽署制度調整,為強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之公司及銀行之法令遵
    循作業,提升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整體遵法效能,明定法令遵循人員應
    具備一定時數之職前教育訓練,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三項修法歷程移列第六十一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執行保險代理業務、檢核或其
他相關業務之代理人應於執業證照有效期間每年平均參加在職教育訓練十
六小時以上,且換發執業證照前二年每年平均參加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
八小時。
法令遵循人員應每年參加在職教育訓練十五小時以上。
前二項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理人商業同業公
會、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
可。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每年應另參加並通過公
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二小時,未依規定參加並通過該
二小時教育訓練者,次一年度不得對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招攬保險商品,所
屬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應取消其所任用代理人次一年度招攬六十五歲以上客
戶保險商品資格。
〔立法理由〕
一、配合增訂第二條之一規定,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得辦理
    保險代理業務、檢核或其他相關業務,為強化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任用
    之代理人職能,明定該等職務均應具備一定時數之在職教育訓練,爰
    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簽署制度調整,為強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之公司及銀行之法令遵
    循作業,提升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整體遵法效能,明定法令遵循人員應
    具備一定時數之在職教育訓練,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
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章或以其他電子方式為之。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四、終止契約申請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包括:
一、要保書。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四、終止契約申請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如經授權代收保費或辦理核保、理賠或其他保險業務時
,應就執行業務有關之各項文件確認其正確性。
〔立法理由〕
一、配合簽署制度調整,就透過代理人公司送件者,改以強化保險代理人
    公司及銀行管理機制,由保險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檢核並於有關文件簽
    章或以其他電子方式為之,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係規定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於辦理
    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時分別簽名之文件,爰刪除代理人之文字。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就前條所列文件建立檢核管理作業程序。
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應就前項檢核管理作業程序訂定自律規範,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配合簽署制度調整,刪除原第一項簡化作業簽署規定,原第二項及第
    三項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透過代理人公司及銀行送件者,改由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建立檢核機制
    ,第一項明定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就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建立檢核管
    理之作業程序,以資遵守,又為確保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對執行第一項
    作業方式有一致性之參考標準,於第二項明定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應
    訂定相關自律規範,俾供會員公司遵循。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每
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將各類業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項,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及其他指定事項之
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但其會計年度非採曆年制者,其彙報期限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之營業及資
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
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
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並應將其追蹤考核
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立法理由〕
為明確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每年應報送相關報表之時程,
俾憑遵循,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報送期間。另考量部分公司其會計年度非採
曆年制,爰增訂但書規範,會計年度非採曆年制者,其報送期間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以符實際。

代理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設立分公司。
代理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任用代理人,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四、任用之代理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代理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
          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
          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
          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
          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
          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檢附最近一年
          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
          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
          二小時。
五、任用之代理人身分證明。
六、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代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
    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代理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
任用之分公司經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書面聲
明及任用之代理人出具無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照。
〔立法理由〕
配合簽署制度調整,修正第二項簽署相關修正。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銀行及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代理
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業務。
三、為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
四、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五、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
六、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
    務或招聘人員。
七、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保險金。
九、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十、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一、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二、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酬及費用外,以其他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
      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三、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六、將非所任用之代理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
      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交付
      保險人。但代理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代理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
      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七、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八、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執業證照。
十九、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
      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十、代理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代理人離職時,依第
      七條第二項任用代理人。
二十一、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二十二、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
        其同意。
二十三、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
        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
        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二十五、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六、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七、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八、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
        交保險費。
二十九、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財產
        保險及微型保險以外之投保案件,未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
        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
        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
        者,不在此限。
三十、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一、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立法理由〕
配合簽署制度調整,修正第二十款簽署相關文字。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擬具法令遵循手冊,並置法令遵循人員,負責法令遵
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定期向董事會與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有限公司制者,應定期向全體股東報告。
前項法令遵循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各項業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
二、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
三、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
四、法令遵循業務自行評估程序。
法令遵循人員不得兼任內部稽核人員。
法令遵循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應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且建
檔留存確認文件及紀錄。
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規章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
    符合法令規章規定。
三、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及每年辦理至少一次自行評估,並
    對法令遵循自行檢核作業程序辦理查核,將查核結果簽報總經理。
四、對公司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立法理由〕
配合簽署制度調整後,改以強化檢核管理機制取代文件簽署,為強化代理
人公司及銀行法遵人員職能,提升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之整體遵法效能,爰
增訂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項。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法令遵循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資格並實際從事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工作者
    。
二、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業、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
    者。
三、大專院校金融保險相關學系或法律學系畢業,並具有三年以上保險業
    、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者。
前項法令遵循人員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
七款規定之情事。
銀行所任用之法令遵循人員至少應有一人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資格條件。
〔立法理由〕
配合簽署制度調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簽署相關文字。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一百零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
九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與保障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投保權益相關
部分,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三十一條,原於其第三項另訂施行日期
之規定移列至本條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