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條文關聯

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公司或銀行應任用經紀人,並得由其執行保險經紀業
務、檢核、法令遵循、稽核或其他相關業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多次反映簽署制度應予變革,避免流於形式
    ,審酌本會近年推動之相關監理措施已促保險公司與經紀人公司及銀
    行於招攬面規範趨於一致,簽署制度原規範目的已可依現行相關法規
    規定及制度設計實踐,可比照保險公司之管理,由經紀人公司及銀行
    建立檢核及招攬管理機制,就透過經紀人公司送件者無須再經簽署程
    序,爰調整簽署制度,改以強化保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管理機制,以
    健全保險實務運作。
三、基於消費者權益保障,維持保險市場秩序及經紀人工作權,經營保險
    經紀業務之公司或銀行任用擔任簽署工作之經紀人,為續仰賴其保險
    專業,經紀人除得執行保險經紀業務外,亦得執行其他業務,爰明定
    經紀人未來在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得執行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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