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辯護人得於調查證據前,提出記載證據項目之一覽表或其他相類 之書面資料供國民法官法庭閱覽。 前項資料不得記載證據內容或對證據之評價。但對證據之評價,為當事人 、辯護人不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情形,應於當次審判期日前先行向他造開示內容。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辯護人有違反前二項情形者,得禁止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