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特定證據完畢後,始發現其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者 ,應依聲請裁定排除該證據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 裁定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 必要之闡明或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