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條文關聯

雇主對於產生之乙炔在表壓力每平方公分0.0七公斤以上者,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氣體內徑未滿六十公分者,應以厚度二.0公厘以上之鋼板(管)製
    造;內徑在六十公分以上,未滿一百二十公分者,應以二.五公厘以
    上之鋼板(管)製造;內徑在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未滿二百公分者,
    應以三.五公厘以上之鋼板(管)製造;內徑在二百公分以上者,應
    以五.0公厘以上之鋼板(管)製造。
二、經發生器產生之乙炔,以壓縮裝置加壓後,送至乙炔氣槽,該氣槽除
    依前款規定外,並應設置適當之安全閥及壓力表。
三、發生器應有支持氣鐘升降之鐵柱及安全排氣管之設置。
四、氣槽、清淨器、配管等之與乙炔接觸之部分,不得使用銅或含銅百分
    之七十以上銅合金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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