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物之提示,得以直接提交或當場展現其外觀等方式供國民法官法庭、他 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之。 依前項規定提交或當場展現證物時,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利用實物提示機 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或指示助手協助其操作。 前二項情形,應注意妥善包裝證物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確保相關人員及證物 之安全。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有必要者,得一併聲請調查證物之照片、錄影或 其他電磁紀錄,並以之輔助說明證物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