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向本部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
營運紀錄,本部並得要求再利用機構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資訊系統: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
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
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
量等相關資料;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
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前項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再利用機構應即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補正
申報資料之原因。
再利用機構採連線申報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
報者,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
內補行連線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
品。
二、該再利用用途未產出產品。
三、其他經本部同意之再利用產品。
再利用機構終止再利用業務或經本法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解
除列管,且廠(場)內已無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及其再利用產品庫存者,得
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報相關證明文件送經本部同意後,免依第
一項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新增本部得要求再利用機構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
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營運紀錄之規定,經本部要求連線申報
其營運紀錄者,將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於許可函記
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新增本部得要求再利用機構連線申報營運紀錄規定,增訂
第三項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例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申報
之處理方式。
四、增訂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因水泥等再利用產品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
商品檢驗法指定公告應辦理檢驗之商品,已藉由抽驗機制確保品質符
合標準規範,其再利用運作風險低,故為簡化廠商從事再利用之行政
作業,爰將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規定指定之產品公告免申報再利用產
品營運紀錄。
五、增訂第四項第二款規定,如作為水泥旋窯輔助燃料等再利用用途者,
因無再利用產品產出,爰得免依第一項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六、增訂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考量再利用產品多元性,若未來再利用產品
具市場價值、去化管道穩定、無污染環境之虞,且其再利用銷售對象
多元,難以追蹤至使用,故經本部同意且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
五款規定記載於許可函者,得免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申報
。
七、為明確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申報之管理機制,明定經主管機關解除列
管者(如違反環保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規定,經解除管制)
之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提報方式及免除申報程序之規定,爰新增第五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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