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23日

條文關聯

  財團法人經本部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本部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財團法人登記之法院及所
  在地稽徵機關:
  一、違反法令、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方針、舉辦業務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無合法之原始憑證或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部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陳者。
  七、收費顯有不當者。
  八、經費開支浮濫或董事、監察人、職員報酬過高者。
  九、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
  十、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繼續達一年以上者。
  十一、受本部之委託辦理國際業務,不遵行政府有關政策之決定者。
  十二、其他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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