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統一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13年01月01日

條文關聯

  任一締約國為謀修正本公約有召集新會議之權。
  行使前項權利之國家,應將其意願於一年前經由比利時政府轉知其他各
  國,並由其籌備召集會議。
  附加條款
  一九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飲船舶碰撞統一規定公約第五條規定,前
  因該公約附加條款經予從緩實施,應即適用於受本公約拘束之國家。一
  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於布魯塞爾繕寫一份。
  議定書內並列有左列款項:
  一、締約國保留權利,就加於港埠、碼頭及航道工作物之損害,及除去
      沈船之費用,得不許以船舶價值,附屬費及運費為責仕限度,或保
      留權利對於上述事項,僅以基於互惠者,方予適用公約。
  二、締約國保留權利以決定船舶所非用於運送人員並未滿三百噸,者其
      船舶所有人對於生命之喪失,及身體之傷害,依本約之規定負其責
      任,但得不適用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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