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一締約國為謀修正本公約有召集新會議之權。
行使前項權利之國家,應將其意願於一年前經由比利時政府轉知其他各
國,並由其籌備召集會議。
附加條款
一九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飲船舶碰撞統一規定公約第五條規定,前
因該公約附加條款經予從緩實施,應即適用於受本公約拘束之國家。一
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於布魯塞爾繕寫一份。
議定書內並列有左列款項:
一、締約國保留權利,就加於港埠、碼頭及航道工作物之損害,及除去
沈船之費用,得不許以船舶價值,附屬費及運費為責仕限度,或保
留權利對於上述事項,僅以基於互惠者,方予適用公約。
二、締約國保留權利以決定船舶所非用於運送人員並未滿三百噸,者其
船舶所有人對於生命之喪失,及身體之傷害,依本約之規定負其責
任,但得不適用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