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統一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13年01月01日

所有條文

  海船所有人對於左列事項之責任,以相等於船舶價值、運費、及其附屬
  費為限: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服務於船舶之其他人員,無論在陸上或水
      上,因其行為或過失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賠償。
  二、交付船長運送之貨物,或船上任何物品或財產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本於載貨證券所生之債務。
  四、在履行契約中所犯航行過失之賠償。
  五、除去沈船及其相關之任何義務。
  六、救助及撈救之任何報酬。
  七、在共同海損中屬於船舶所有人應分擔之部份。
  八、船長在船籍港外,因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必要,於職權範圍內所
      訂契約或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但以其必要非由於發航時配備缺陋
      或給養不足而生者為限。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債任,仍以不超
      過按船舶噸位每噸八英鎊計算之金額為限。

  前條責任限制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之行為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前條第八款所定之債務,經船舶所有人明示允許或承認者。
  三、本於海員及其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之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
  船舶所有人或共有人為船長者,除因其自己之航行過失及服務船舶人員
  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外,不得主張限制其責任。

  船舶所有人如以船舶價值、運費、及其附屬費限制其責任者,應證明其
  價值。船舶價值之估計,以左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變之一切有關債權,包括自事變後以迄到達第一港
      期間內所有契約上之債權,及因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其估價
      依船舶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如在到達第一港前,因另一新事變致減低船舶價值者,是項因新事
      變所致之減損,於估定關於前項事變債權之船舶價值時,不予計入
      。
      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者,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
      之狀態。
  二、關於貨載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款規定者外,
      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目的港時,或航行行中斷地之狀態。
      如貨載應送達於數個不同之港埠,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
      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三、關於第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

  第一條稱之運費包括旅客票價在內,無論船舶屬何類型,均定為船舶在
  發航時價值之百分之十。
  縱船舶於事變發生時未有運費收入者亦同。

  第一條所稱之附屬費指:
  一、船舶發航後受有損傷而未經修復者,其應得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發航後受有損傷而未經修復者,其應得之共同海損分擔額。
  保險賠償金以及獎金、津貼及其他國家補助金均不視為附屬費。

  因同一事變而生之數債權,或雖無事變,但應依在一港之狀態估計船舶
  之價值者,在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之金額內,應依優先權之位次受清償
  。於分配前項金額時,各締約國有管轄權之法院所為之裁判,應視為債
  權之證明。

  因船長、海員、引水人,或其他服務於船舶人員之行為或過失,致有生
  之喪失,或身體之傷害者,船舶所有人對被害人或其代表人,於前列各
  條規定之責任限度外,更按船舶噸位每噸八英鎊計算之金額內負其責任
  。同一事故之諸被害人或其代表人之債權統就上開金額內受償。
  如被害人或其代表人於上述金額內未獲全部清償者,其未清償部分與其
  他債權,於前列各條所述之責任限度金額內依優先權之位次受償。
  旅客對運送船舶之債權,亦適用前述責任限制;但不適用於海員及其他
  服務於船舶人員之死傷事件。該員等有關死傷之訴訟權利仍依船籍國國
  內法之規定。

  船舶被扣押,經就相等於責任限度總額之金額提供擔保者,視為受責任
  限制之諸債權之利益該船嗣後再被扣押時,如船舶所有人於接受該法院
  管轄之際,證明其已就相等於責任限度總額之金額提供擔保,其擔保係
  可令人滿意,及其債權人確可獲得擔保之利益者,法院得命令釋放。
  如擔保係就一較小金額提供,或擔保係數連續事件所需者,其效果依當
  事人間之協議或法院定之,務使責任限度不被超過。
  如不同之債權人在不同國家之法院內進行訴訟,船舶所有人得於各該法
  院請求就全部損害賠償及債務加以考慮,期使責任限度,不被超過。
  為實施上開規則之程序及時限間題,依國內法定之。

  因第一條規定事項而訴訟或程序在進行中者,法院依船舶所有人之聲請
  ,得命令該船舶所有人除該有關之船舶與其運費及附屬費以外之其他財
  產之程序,中止進行一足夠之時間,俾使船舶出賣及以其收入分配於諸
  債權人。

  非所有人而運用船舶之人,或船舶承租人,就第一條所列舉之事項負責
  任者,本公約之規定亦適用之。

  本公約所稱之噸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如為蒸汽機船舶及其他動力推動之船舶,指其淨噸數加自總噸位計算淨
  噸位時因機器間空間所減除之數。如為帆船指其淨噸數。

  本公約之規定應由締約國適用於引用責任限制之他締約國船舶,以及國
  內法規定之其他船舶。
  前項所定之原則,並不影響締約國不以本公約之利益給予非締約國人民
  之權利。

  本公約不適用於軍艦及專用於公務之政府船舶。

  前開諸規定,不得視為對國內法所定法院管轄權、訴訟程序、或執行方
  法有任何影響。

  本公約所稱之貨幣單位均指其黃金價值。
  締約國不以英鎊為貨幣單位者,保留其權利,得以金鎊數以整數折合為
  本國貨幣。
  國內法得保留許其債務人依第三條所定之日之折合率,有以本國貨幣清
  償債務之權。

  在本公約簽字後最兩年內,比政府應諮詢準備批准之締約國對批准已否
  決定。其批准書應於相關政府協議之日存於布魯塞爾。第一次批准書之
  存放,應作成書面記錄,由相關締約國之代表及比利時外交部長簽署之
  。
  嗣後批准書應以書面照會連同批准文件送比利時政府。
  前項紀錄及照會,連同批准書應由比政府抄錄正式副份,經由外交途徑
  轉致簽字國或加入國。並同時敘明收到日期。

  未經簽署之國家,不論有無代表出席布魯塞爾之國際會議,均得加入本
  公約。
  凡願加入者,應備具加入書,以書面照會比利時政府,並將其加入書存
  放比政府檔案。
  比利時政府應隨以該加入書之副份抄送各簽字國或加入國,並敘明收到
  日期。

  締約國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得聲明本公約之接受,不包括任何或
  全體自治領,或殖民地,海外管領地,保護國,或其主權或權力所屬之
  其他領域。各該地域得嗣後分別加入,亦得依照規定,分別退出。

  在參加最初批准之國家間,本公約自批准記錄完成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嗣後批准或加入,以及依第十八條規定參加者,自批准書依第十六條第
  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經比利時政府收到六個月後生效。

  締約國之一有欲退出本公約者,其退出應以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由比
  政府隨以副本抄知其他國家,並敘明收到日期。
  其退出僅對該退出國有效,並自比政府接到通知之一年後生效。

  任一締約國為謀修正本公約有召集新會議之權。
  行使前項權利之國家,應將其意願於一年前經由比利時政府轉知其他各
  國,並由其籌備召集會議。
  附加條款
  一九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飲船舶碰撞統一規定公約第五條規定,前
  因該公約附加條款經予從緩實施,應即適用於受本公約拘束之國家。一
  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於布魯塞爾繕寫一份。
  議定書內並列有左列款項:
  一、締約國保留權利,就加於港埠、碼頭及航道工作物之損害,及除去
      沈船之費用,得不許以船舶價值,附屬費及運費為責仕限度,或保
      留權利對於上述事項,僅以基於互惠者,方予適用公約。
  二、締約國保留權利以決定船舶所非用於運送人員並未滿三百噸,者其
      船舶所有人對於生命之喪失,及身體之傷害,依本約之規定負其責
      任,但得不適用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